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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引誘&容留&媒介&包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1 下午 03:41:49瀏覽數:4762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231條 引誘&容留&媒介&包庇

第231 條(媒介性交及猥褻罪) Ⅰ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Ⅱ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名詞解釋
△引誘
本罪的引誘行為僅止於勸導或誘惑,而使本無意與人猥褻或性交之男女,允諾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被引誘的男女若始終無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意願,其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純係由於行為人的強暴或脅迫者,則不法內涵已超越本罪引誘行為的範圍,故非屬本罪,而可能構成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231-1Ⅰ)。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474。〕

△容留
稱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這種容留行為係出於行為人的自動提供,抑或出於男女或其為性交的猥褻行為者的請求,均在所不問。行為人只要提供場所,收留男女並容許其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足以構成本罪。稱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的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474、475。〕

△媒介
稱媒介,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須有藉以營利之情事,始與本罪相當;是以,若非基以藉該媒介行為以牟利之意,縱有居中撮合之行為,亦無本罪成立之餘地,相當於此,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者,不論該利益是否相當,是否合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與本罪要件之認定無涉。

△包庇
凡以特定身分地位庇護他人從事於犯罪行為者,稱包庇。學者上多認為,包庇行為僅以積極之行為為限,若於他人犯罪之際,僅消極地不予禁止或未加舉發,尚無成立包庇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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