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 條(中止犯及準中止犯)
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Ⅱ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名詞解釋
△中止未遂犯
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其行為之實施,或因己意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致行為成為不遂者,稱中止未遂犯,或簡稱中止犯。本法為獎勵犯罪之中止,基於刑事政策及刑罰目的之考量,乃於第27 條明文規定,中止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逕予以免除其刑。學理上對於未遂行為是否符合中止犯要件,即就「因己意」要件之判斷,林東茂教授認為,普通未遂與中止未遂難以清楚分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學說與實務把中止犯的範圍擺得太廣了(認為只要自願停止就是中止犯);範圍太廣就顯不出核心的判準,就會飄盪。合理並且有效的解決,應該是緊縮中止犯的概念。緊縮的方法是,解釋上,自願中止犯行,不但必須出於「自律」(必要條件),而且應當出於「倫理上的自我要求」(充分條件)。這個倫理上的自我要求,例如:由於憐憫、由於行為此刻或行為結束後的突然悔悟、由於正義的召喚、由於剎那間宗教情懷的萌生。換言之,必須是出於倫理上之考量自願放棄始得適用中止犯之減刑優惠,至於行為人理性的、功利的計算,儘管行為當時自律的放棄行動,或行為後自律的防止結果發生,但都不成立中止犯。例如:殺人後,在逃離現場時遇上熟人,深知法網難逃,於是電召救護車將傷者送醫。這不是中止犯。(限制主觀說)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1-228~1-232。〕
△著手未遂、實行未遂
未遂犯,依行為實行之程度,於學理上可分為:
一.著手未遂犯:指行為僅進行至著手後尚終了前之階段而形成之未遂,亦稱未了未遂或中絕未遂。
二.實行未遂犯:指行為於著手後並已達終了而發生未遂者,亦稱既了未遂或缺效未遂。著手未遂與實行未遂二者,僅於究否成立中止犯之要件認定上有其區別之實益;詳言之,著手未遂犯之中止要件僅以「因己意而中止」為足,而實行未遂犯之中止要件則須「因己意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克當之。上述區隔於本法第27 條亦設有明確之劃分規定。
△準中止犯
通常的中止犯,是行為人誠摯悔悟,努力防止結果發生,而結果的不發生與行為人的努力防止,有經驗上的關連。例如:殺人後,電召救護車,被害人送醫後存活。如果行為人努力防止結果發生,而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的誠摯努力無關,該如何處理?例如:殺人後,電召救護車;救護車未到,被害人的鄰居將之送醫而倖存。被害人最終之不死,與行為人的誠摯努力並無關係,依照學說向來的見解,只要行為人已盡其努力,都應該適用中止犯的法律效果,減輕處罰或免除其刑。學說稱此為「準中止犯」。第27 條第1 項第2 段所規定者,即是學說上的準中止犯,其法律效果是與一般的中止犯相同。犯罪行為可能有多人參加,若有參與者自行退出,但沒有積極阻止其他參與者,他人順利的實現了犯罪結果,此退出者以及其他參加者都是犯罪既遂。退出者必須積極阻止其他參與者,使犯罪結果終究不發生,才可以成立中止犯。這是學說與較近的實務見解。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1-234。〕
△誠摯努力(準中止犯之檢討要件)
刑法第2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
刑法-名詞解釋 中止未遂犯&著手未遂、實行未遂&準中止犯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2 下午 05:20:20|瀏覽數:9915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27條 中止未遂犯/著手未遂、實行未遂/準中止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