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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公務員&文書&毀敗之意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2 下午 05:44:42瀏覽數:2356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10條 公務員/文書/毀敗之意義

第10 條(名詞定義)
I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Ⅱ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Ⅲ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Ⅳ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Ⅴ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Ⅵ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Ⅶ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名詞解釋
△公務員
舊法規定:「稱公務員者,未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此規定,概念過於模糊、廣泛。實務僅說文解字卻未加合理限制,故招致擴張處而且處罰不公之批評。例如:官股百分之50 以上之公司員工、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立醫院醫師護士,皆成為刑法公務員瀆職罪之處罰對象。然而官股民股比例時常變動,隨即影響可罰性,道理何在?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處罰區別,也難以合理說明。故廣受批評之下,新法的修正著重於限縮公務員之定義,且特別著眼在其特別義務。
〔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三版,頁54~56。〕
一.身分公務員
所謂身分公務員,是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的特徵為:(一)採身分公務員的概念,只要服務於國家或地方所屬機關的人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得認其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二)其法定職務權限,不以公權力行使的事項為限,即非權力的公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行為,亦均涵括在內。(三)倘無法定職務權限,僅係單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的工作者,則不包含在內。
二.授權公務員
所謂授權公務員,是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的特徵為:(一)採職務公務員的概念,須有法令授權的依據。(二)公共事務的性質,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三.委託公務員
所謂委託公務員,是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的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的重點為:(一)採職務公務員的概念,須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二)公共事務的性質,亦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的事項為限。實務認為,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的權力。(三)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
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的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的權力,不能認為是公務員。〔參見,甘添貴、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初版,頁24~27。〕

△文書
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顯示之聲音、錄影顯示之影像或電磁記錄顯示之符號,均屬刑法上之文書(§220 參照)。刑法就文書之概念,再細分為二,即:
一.公文書
指具備第10 條第3 項要件之文書。
二.私文書
凡不屬公文書之文書,即稱私文書。

△性交
配合本法於刑法分則第十六章,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修訂,揚棄傳統上限定於男性對女性所實施性器官接合之姦淫概念,而以性交行為取代之,乃於本條增訂第5 項,就此用語為立法之解釋。本項第1 款所指之行為,即異性間之性器官接合、肛交或口交;第2 款則含括對他人性器官或肛門所實施之異物插入行為。性交概念可兼及男性對女性或女性對男性,以及同性間之性侵害行為,涵蓋範圍上遠大於往昔所使用之姦淫要件,對稱之下,猥褻概念於現行法之解釋,自有相加配合而限縮之必要。

△毀敗之意義
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的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第10 條第4 項第1 至5 款為列舉式規定,第6 款則為概括規定,係指第1 至5 款的重傷以外的對於身體或健康的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例如:因受傷害,致全身癱瘓而無法站立或行走。〔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十版,頁162。〕95 年施行之新法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和生殖機能的重傷標準,由「毀敗」調降為「嚴重減損」。這種符合實際的修正,值得肯定,但立法技術卻顯拙劣,蓋就身體機能而言,「毀敗」和「嚴重減損」不是質的不同而是量的高低。〔參見,鄭逸哲,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一)刑法初探,五版,頁686。〕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意義
舊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概括條款的重傷概念由二項要素組成:一為重大,一為不治或難治。就傷害的程度而言,必須是不治或難治;就傷害的客體而言,該器官組織、機能必須是重大的,亦即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二者為必要條件,缺一不可。不治,指不能治療,終身不能回復。難治,指難於治療,雖可望醫療但至為困難,與不治相差無幾。實務典型案例有鼻準被割,不能回復原有容貌(19 上2052)、頭部的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25 上3063)。〔參見,劉幸義,傷害的意義與體系,台灣本土法學,53 期,頁89~90。〕

△凌虐之意義
過去條文中並無對於凌虐的清楚定義,實務在解釋凌虐時,多將行為樣態限制在:「持續相當期間以各種積極或消極之不人道方式對待」,以與普通的傷害行為做區隔,但也因此造成第286 條凌虐幼童罪適用上的困難。近年社會上又發生多件虐童事件,故修訂本條,使未來在解釋凌虐要件時,不以持續相當期間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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