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 條(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Ⅰ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Ⅱ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Ⅲ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Ⅳ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名詞解釋
△言詞審理原則
所謂言詞審理原則,係指必須經由言詞辯論程序後,始得為本案判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41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其立法理由載稱:「調查證據無論係依當事人之聲明或依法院之職權而為,當事人就調查之結果,均應有辯論之機會,爰規定應告知當事人就調查之結果為辯論,以維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言詞審理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8 下午 04:56:06|瀏覽數:1197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言詞審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