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名詞解釋
△處罰法定原則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法律或自治條例就其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含處罰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為限。其中所謂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自治條例雖對於違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可設處罰規定,但除行政罰法另有授權規定外(如行政罰§18Ⅲ但書),不得另設規定來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
〔林鍚堯,行政罰法,初版,頁31。〕
△地方自治處罰範圍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處罰法定原則&地方自治處罰範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9 下午 05:14:23|瀏覽數:745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4條 - 處罰法定原則&地方自治處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