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 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Ⅰ從刑為褫奪公權。
Ⅱ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褫奪公權
105 年刑法修正後,褫奪公權變成唯一的從刑。乃國家剝奪犯人擔任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資格以及享有公法上之權利之法律效果,因係以剝奪特定資格或能力為手段之刑罰,又稱資格刑或能力刑。今日刑罰中的褫奪公權,已非昔日用以剝奪罪犯法律上人格之刑罰,而是藉資格之限制,以減少犯人再度危害社會之機會之保安處分。惟依刑法規定,褫奪公權仍屬從刑之一種。依刑法之規定,褫奪公權之內容計有:
一.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剝奪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編按:修法後,此要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參見新法第36 條之修正說明。)
刑法-名詞解釋 褫奪公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6 下午 04:40:30|瀏覽數:711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6條 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