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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沒收&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6 下午 05:04:05瀏覽數:6321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38條 沒收&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名詞解釋

△沒收
係剝奪行為人或其共犯所屬之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特定物之所有權,或屬於第三人所有之有繼續被利用為犯罪之虞或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特定物之所有權,而強制收歸國庫的刑事法律效果。而標的物一經沒收,則其所有權即由國家原始取得。國家得處分或銷毀或歸入國庫。依照學理上的一般見解,計算犯罪利得時應分為兩個步驟,首先要先判定不法行為與特定利益移轉間「有無直接性」,以確認是否屬於「沒收對象」;接著進一步討論「沒收範圍」,涉及犯罪成本應否扣除的問題。
〔許恒達,賄賂罪犯罪所得之沒收,月旦法學教室,179 期,2017年9 月,頁23 以下。〕

△違禁物
違禁物者,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例如:毒品、軍用地圖、軍事上應保密之文件、核子原料燃料、槍枝彈藥、炸藥雷汞等爆裂物;但專供狩獵用之獵槍及其子彈,或由槍枝所拆出之各種零件,實務上並不論以違禁物。違禁物,由於該物本質上之潛在危險性而為法令所禁止任意使用,基於社會秩序安全之考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直接提供為遂行犯罪之器物,如持以殺人之鐵棍、用以詐欺之文件或綁匪所寄之勒贖信等。原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且法律上就該預備行為設有罰則者,該物即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預備強盜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扣得之迷幻藥劑。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從而,倘該物於犯罪實施過程中已交付予第三人而不復屬於犯人所有,則須依照本條第3 項,視第三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始得沒收之。實務見解更進一步指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
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高院106 交上易426 判決參照)許恒達老師於其文章中提出與上開實務見解類似的看法,其主要從三個方面來探討:關聯罪名;客觀要件及關聯客體;主觀要件。
在關聯罪名部分,犯罪工具必須與特定犯罪有關,且因「供犯罪所用」的文義本身帶有主觀目的性,解釋上應該限定於故意犯。客觀要件則是要求該犯罪工具,必須具有對犯罪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使得構成要件可以更順利實現的效果。但如果對於犯罪促成效果極其有限,例如殺人時穿的衣服,則因為對於殺人行為不具備促成功能,因此不屬於犯罪工具;至於有些構成要件必須輔以若干物品始能實現者,這類物品稱為關聯客體,因為關聯客體是構成要件實現的前提,因此不具有促成功能,沒收必須要有特別規定始能為之。主觀要件上,既然是供犯罪所用,代表行為人主觀上須將特定物品納入犯罪使用的計畫。而老師認為如果該物品未真正在犯罪中使用,即使已經計畫使用,仍不可認為已經被行為人故意犯罪計畫所「污染」,因此不得依犯罪工具規定沒收。
〔許恒達,汽車與犯罪工具之沒收,月旦法學教室, 170 期,2016年12 月,頁25~27。〕

△因犯罪所生之物
因犯罪所得之物,指由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其究否具經濟上之價值並非所問,惟必以有體物為限,無形之利益並不在其列,例如:賭博贏得之金錢、受僱殺人而獲取之報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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