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名詞解釋
△自首
自首係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發覺之前,自己或由他人代其向檢警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之意思表示。自首之要件為:
一.犯罪未被發覺之時自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現犯罪事實或即使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為何人之情形下,才有自首之適用。然發覺並非係指全部有偵查權的人皆發現為要件,只要為某些有偵查權人發現,該犯罪事實即屬已被發覺,一旦發覺之後,便無自首之適用。
二.須報告自己之犯罪行為:即自己報告犯罪事實,若屬接受訊問後(§94 以下訊問)所為之報告則屬於所謂的自白。且此一自首必須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為自己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告知自己所犯之罪)才符合構成自首之要件。
三.不拘自首之方式:自首之方式,解釋上比較寬鬆,基本上雖須向檢警機關表示犯罪的事實方屬於自首,惟若向非偵查機關表示自首之意,並請求對方代轉自首之意者,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即接受的對象採取比較寬鬆的標準)。惟犯罪嫌疑人所告知之犯罪事實,不一定是最後認定的犯罪事實。
四.須有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思。
[參見,黃朝義,偵查開始-告訴,月旦法學教室,16 期,頁64。]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自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4 上午 11:03:29|瀏覽數:1615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32條 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