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 條(不當得利之追繳)
Ⅰ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Ⅲ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名詞解釋
△「不當利益追繳」與「公法上消滅時效」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制裁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以避免行為人違法取得不當利益,為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非屬行政罰範疇,故無行政罰法第27 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罰法第20 條第1 項有關不當利益追繳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乃係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所為不當利益之取除,依法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務(同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追繳之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又該追繳處分如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32條時效中斷之問題。惟如有重為處分之情形,仍應注意有無失權之可能,自不待言。
△「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只要行為人或他人,因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施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或他人另有支出費用或其他情事,致於最後未必有所獲利甚至有所失利,亦不影響其確有「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或「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事實,但行為人或他人最後未獲利或失利之事實,仍可供作裁量決定是否追繳與追繳範圍之斟酌因素。(法務部100.3.21 法律字第0999053341 號函)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縱有利得,不論是金錢或金錢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否追繳,主管機關有依法裁量之義務,總以考量社會正義之理念為依歸,並應遵循裁量之界限,不得有裁量瑕疵之情形。裁量應斟酌之因素包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義與效果、所受財產上利益之範圍、第三人之請求權、他人重複實施之危險、符合法秩序之必要性,追繳對關係人之影響、為追繳而調查事實所需費用、比例原則等。如認為無追繳之必要,或行為人所受財產上利益甚微,或追繳對行為人過苛(例如:所受財產上利益因正常利用或其他正當理由已不復存在、或將因追繳而破產)等情形,則得不予追繳。(法務部100.3.21 法律字第0999053341 號函)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不當利益追繳」與「公法上消滅時效」&「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9 下午 05:55:56|瀏覽數:2456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20條 -「不當利益追繳」與「公法上消滅時效」&「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