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舉證責任
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若當事人怠於
舉證,將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
△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通說採取「規範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亦即,區別實體法規定之性質,並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據權事實」(權利根據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由主張權利不存在或不可行使之當事人,就「礙權事實」(權利障礙規定要件事實)、「抑權事實」(權利抑制規定要件事實)及「滅權事實」
(權利消滅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據方法
指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亦即法院為獲得心證,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物(人或物),如證人、文書。
△證據資料
指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所得心證形成之資料。如證人之證言、文書之記載內容。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證據方法&證據資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0 下午 05:24:17|瀏覽數:6974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77條 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證據方法&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