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演變:
1. 19 世紀之前:
若有違法情事,必然都是公務員個人違法失職,個別公務員應該為自己違法的個人行為負責。
2.轉變:
衍生出讓國家先行賠償人民的損失,再由國家向應當賠償的公務員求償的看法。
3.現今:
(1)公務員既然是為國家執行職務,則所有的利益與不利益,都應該 由國家承擔。
(2)只要民眾的損害,是因為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所造成的,國家都 應當無條件的承擔起賠償責任。
二、意義:
主要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為,致其 權益受到損害,由受害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從而使國家對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即針對國家不法及有責的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所謂「國家賠償責任」者,指國家或依法設立之公法人應向人民 負擔之公法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責任。
三、依據:
1. 憲法第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2.《國家賠償法》: 69 年公布,70 年施行,全文共 17 條。
此法是各種行政法領域中,促使國家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
四、類型(構成要件):
1. 過失責任(代位責任、公務員違法責任):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公務員採最廣義之定義,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國賠法§2I)。
(2)《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視同公務員)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亦同。」
(3)同法第 13 條(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規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由此可知,法官、檢察官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之。
(4)《國家賠償法》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有三:第 2 條,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最廣義的公務員);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第 13 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5)作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與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均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a.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如86 年「林肯大郡」房舍坍塌,法院認定 ,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在執行建照核發的公權力時,有違 法疏失;且此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的損害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所以法院判令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林肯大郡」住戶 。再如人民因遭受到執行職務消防車碰撞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 。另外,員警在追捕通緝犯的過程中,開槍誤擊行人而受傷亦屬之。
b.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74 年原能會已經發現民生別墅受到輻射污染,卻未能及時採 取防止或救助的措施。法院認定公務員怠於職務行使,住戶可 請求國家賠償。再如建管機關未定期檢查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2.無過失責任(自己責任、公有公共設施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1)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公務員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者,稱為自己責任。
(2)國家賠償責任,採「國家代位賠償責任」:
a.公務員責任,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
b.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主 義,採「日本」之立法例。
(3)「國家代位責任」,國家雖代替公務員賠償,但在「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求償權(國賠法§ 2III)。
(4)公務員對於公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公共設施的瑕疵責 任),雖無故意或過失,只須有欠缺,亦應負賠償責任。
(5)如因施工造成道路坑洞不平、車禍頻傳,民眾騎車摔傷,致身體 、財產受損,可申請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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