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 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
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Ⅲ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Ⅴ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名詞解釋
△第三人沒收
此為新法修正之重點,目的在於徹底遏阻犯罪誘因,杜絕犯罪,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規定在第2 項,將沒收之主體擴張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追徵
不同於舊法區分追徵、追繳之規定,新法修正後,對於犯罪利得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統一以追徵方式沒收其價額。故不論利得的型態為何,只要是無法直接進行沒收時,即必須以替代價額作為沒收的補充型態,歸納上需要發動此種補充手段的情形大致有二:
1.因為取得型態的關係,本來就無從直接沒收者,例如喝花酒的招待利益即屬之;
2.利得原客體嗣後喪失,例如失火燒毀贓物、消費、混合(金錢)等情事,無法對原客體執行沒收時,應改用替代手段追徵價額處理,至於追徵多少替代價額則是「估算」的問題,由於估算並不會涉及犯罪事實本身,因此無須適用嚴格證明,就換算的價額多少僅需依自由證明,釋明估算的合理基準即可。
〔林鈺雄,收賄罪喝花酒之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法務通訊,第2793期,105 年4 月1 日。〕
△因犯罪所生之物
因犯罪所得之物,須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故於第三人對該物仍具所有權或得主張抵押權之情形下,如犯竊盜罪所取得之動產,即不符「屬於犯人者」之要件,自不在得沒收之列。解釋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每每兼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在內,例如偽造文書罪所製的假文書。
刑法-名詞解釋 第三人沒收&追徵&因犯罪所生之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6 下午 05:09:57|瀏覽數:3005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8之1條 沒收&追徵&因犯罪所生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