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3 條(於法院外為鑑定)
I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Ⅱ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Ⅲ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名詞解釋
△鑑定留置
[以下主要引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五版,頁434~436。]
一.意義:指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狀態,而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處分。此項處分原屬較為長期干預人身自由基本權之措施,性質上類似羈押,本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另有學者指出關於鑑定留置的要求,須被告有重大的犯罪嫌疑,符合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即如果留置的嚴厲性超過可能的刑罰或保安處分,即不得之)。
[參見,張麗卿,鑑定制度之改革,收錄於氏著,驗證刑訴改革脈動,二版,頁148。]
二.決定機關:採行法官保留原則,考量基準點同羈押。檢察官僅為聲請機關,若其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203-1Ⅳ)。
三.書面要式:原則上應用鑑定留置票(§203-1I 本),記載下列必要事項(§203-1Ⅱ、Ⅲ):(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鑑定事項。(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404 但、§416I 之抗告及準抗告)。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構成上開書面要式之例外(§203-1I 但)。
四.期間:原則上為七日以下(§203Ⅲ),且應記載於鑑定留置票。此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203-3I)。此外,留置期間視為羈押日數(§203-4),得用以折抵刑期。張麗卿教授對此更進一步說明,因鑑定事項之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而有所不同,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初始所預定之時間,與實際所需之時間未必全然一致,為求彈性處理,因此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參見,張麗卿,鑑定制度之改革,收錄於氏著,驗證刑訴改革脈動,二版,頁150。]
五.執行方式:執行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免受不必要之損害,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自得在必要程度內使用強制力。執行鑑定留置時負有通知義務,應將鑑定留置票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使其等明瞭被告之下落及受如何之處置(§203-2Ⅲ;基於同樣之理由,若法院裁定變更留置期間或處所者,亦應通知上列之人(§203-3Ⅲ)。
六.救濟:本法鑑定留置部分,並未設特別救濟途徑,
故回歸強制處分之一般救濟途徑處理,此即(準)抗告條文所稱之「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的裁定或處分(§404 但、§416I),依照簽發者是法院(以裁定行之)或個別法官(以處分行之)而分別抗告或準抗告救濟。但應注意,由於提起(準)抗告並無應停止執行之效力(§409I 本、§416Ⅳ),故雖得救濟,但有可能在救濟中鑑定留置早已執行完畢,縱使後來救濟法院認為有理由,對被告亦無實益可言。此乃我國之立法缺失,故司法實務可以善用「得」停止之規定(§409I 但、Ⅱ、§416Ⅳ),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鑑定留置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9 下午 02:50:11|瀏覽數:1896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03條 鑑定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