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4 條(鑑定必要之檢查、解剖、破壞與看守處分)
Ⅰ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Ⅱ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名詞解釋
△對第三人檢查身體之鑑定處分
一.由於被告以外之人並非當事人,運用時要比對於被告的強制鑑定更加謹慎,故對於第三人的強制鑑定處分,學者認為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必要原則之遵守:例如:既有的證據資料,雖不足以澄清事實或不足以排除犯罪事實,但因有相當理由並可認為對於犯罪情形有必要,亦得對第三人實施鑑定處分,例如:既有的證據將會再度消滅(如行為人推翻之前的自白時),只要鑑定人基於鑑定之必要,即得為之。
(二)可預期為證人之原則:例如:能預期證人可為陳述,對於該證人又別無其他觀察的方法(如無意識的被害人)可實施鑑定處分。不過,該第三人如享有拒絕證言權時,則應享有拒絕接受鑑定處分之權限。因為,該等檢查之人將來都有可能被傳喚為證人,故得依與拒絕證言之同一法理,加以拒絕。
(三)跡證原則之要求:跡證原則是指,對於潛在可能的證人,只有在其身上發現有可罰性行為的特定痕跡或結果時,方能對其檢查,例如:該第三人身上有明顯的傷痕。
[參見,張麗卿,鑑定制度之改革,收錄於氏著,驗證刑訴改革脈動,2004 年9 月,二版,頁154。]
二.另有學者認為,上述之跡證原則及證人原則,可能會產生疊床架屋、百密一疏的問題,進而主張放棄證人原則,採納跡證原則作為限定受干預第三人範圍的基礎原則,同時創設兩種不受跡證原則拘束之例外。(即一是血緣之檢測,二是對第三人進行抽血檢測以確認因其身體本身狀態而影響犯罪成立要件判斷之情形)
[參見,林鈺雄,對第三人之檢查處分-立法原則之形成,收錄於臺大法學論叢,33 卷4 期,頁118。]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對第三人檢查身體之鑑定處分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9 下午 03:08:51|瀏覽數:1433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04條 對第三人檢查身體之鑑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