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I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名詞解釋
△實害犯、危險犯
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是依照犯罪之不法的構成中,行為對於法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的要求而作的犯罪類型的區分。如果犯罪之不法的構成是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之利益的實際損害為要件,那麼此一犯罪就屬於實害犯,例如:殺人罪或傷害罪等等。如果犯罪之不法的構成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之利益的實際上的損害為要件,而是僅以一定之危險狀態為要件,則是屬於危險犯。
〔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四版,頁579。〕
△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危險犯於學理上得再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二者。抽象危險犯,乃於構成要件之內容,並不以危險之具體存在為構成要件要素,僅須行為對法益形成一般的、潛在的、抽象的危險,即足成立之犯罪,例如: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第1 項所定之放火罪;抽象危險犯,可謂係立法者於制立之時,藉由全體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抽象地預定法益危險之存在,因而,法官根本無庸為危險有無之審查,檢驗上一旦確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全體事實出現,當可解為具有危險而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犯者,指在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將行為對法益所造成之現實危險訂定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例如:本法第174 條第2 項、第175 條所定之放火罪;以公共危險罪章為例,大凡於條文內定明
有「致生公共危險」,即為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具體危險犯之設計,考其用意,當係立法者於制法之初,就某類行為之是否必然產生危險,並無確切把握,遂以「法益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將該危險存否之
判斷任務,委由法官於個案中,針對各別情節進行具體之審查。準此,於具體危險之案例,裁判官對危險有無須確實之判斷。惟學者認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的區別,在於構成要件描述危險的方式有別,各自因為不同的構成要件行為方式有不同的證據方法,但並非抽象危險犯的證明方法就可簡便,證明方法的簡便決定於構成要件被描述的具體程度,而不是危險的高低。
〔參見,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台灣本土法學,8 期,頁89。〕
△放火、失火
引發火力燃燒之作用於特定物上之行為,如基於故意之心態所為者,稱放火;若出於過失所致者,則謂失火。放火或失火之行為,解釋上,不論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無不可。同時,因其本身即含有毀損行為之性質,一旦行為構成放火罪,自無按毀損罪論擬之餘地。
刑法-名詞解釋 實害犯、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放火、失火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7 下午 05:35:02|瀏覽數:1720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73條 實害犯、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放火、失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