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I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住宅、建築物
凡有屋頂,周有四壁,足通出入而遮風避雨之定著物,即謂之建築物,如:商店、工廠、倉庫、辦公大樓或學校教室禮堂等。住宅,原亦屬建築物之一種,惟以其性質上具有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作用而有別其他用途之建築物。住宅既以其功能或作用為要件,故其名稱、建材如何,是否獨棟等,自非所問;只須具有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不論為全部使用或僅一部供人使用,均無不可。
△礦坑
指為採礦之用所挖掘之坑洞及通道。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凡用途上係提供不特定人往來運送之交通工具,不論為水運、陸運或空運,亦不問其名稱如何,均屬之。相對之,縱性質上為運輸工具,然專供特定人所使用
(如:私人汽車或機關職員專用),或其用途乃用於運送物而非人者,即不屬本罪行為客體之列。
△燒燬
火力燃燒之作用,究須達於何程度,始符燒燬之要件?學說上提出之認定見解,概分下約有三者:
一.獨立燃燒說:指目的物由於火源之作用已開始燃燒之意。
二.效用喪失說:以目的物之燃燒已於效用喪失之程度為準。
三.折衷說:指目的物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而言。實務與多數學說係以折衷說判斷之。如林山田教授認為,燒燬係指行為客體由於人為的縱火行為燃燒而全部滅失,或行為客體雖燃燒而部分滅失,但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279。〕
刑法-名詞解釋 住宅、建築物&礦坑&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燒燬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7 下午 05:38:48|瀏覽數:900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73條 住宅、建築物&礦坑&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燒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