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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 下午 05:26:24瀏覽數:8293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46條 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名詞解釋

△將來給付之訴
指權利主張之清償期或停止條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準時)尚未屆至或成就,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係原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將來為給付,取得執行名義,到期可立即執行。

△預為請求之必要
一.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應於個案中斟酌兩造訟爭狀況、利益等具體情形,衡量解釋標準。
二.呂太郎老師86
(一)概念:此訴雖涉及避免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87,但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88,故得否提起本訴,應兼顧原被告間之利害,是以,應判斷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與起訴之必要性。
(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該請求權之基礎已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之發生以具有某程度之蓋然性(如:租金、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89)。
(三)起訴之必要性:被告態度(如:明示默示拒絕給付)、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如: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債權人甚為重要,如扶養費等定期給付)如何等。90
三.沈冠伶老師91
(一)將來給付之訴並未變動實體法上履行期之時點:於判決主文中,應附加上實體法上之清償期或條件,不得使之預先有執行力(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 項)。
(二)於住居用房屋之遷讓返還請求,由於涉及弱勢承租人生存基本需求之保護,故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宜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而於承租人就遷讓返還一事已生爭執,且表示不願返還之情形,始可認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的必要。
 
86 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424~427。
87 於現在給付之訴的情形中,必須請求權已屆清償期或停止條件成就而得以實現,且被告仍不履行時,方得進行訴訟程序,進而要等到終局判決,甚至是確定判決,方得據以強制執行,欲若干情形,甚不利原告權利之保護。
88 將來給付之訴判決確定後,縱使被告履行或已清償,原告仍可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僅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循求救濟(強執§14I),甚不利被告權利之保護。
89 無權占用土地之訴訟事件中,常見之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90 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扶養權利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不為給付,應認被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屆期或未獲滿足之扶養費,原審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其母李○群嗣後之經濟能力無法提供滿足其生活所需扶養程度之證明,遽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一萬元之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91 沈冠伶(2002),〈將來給付之訴〉,《月旦法學雜誌》,83 期,頁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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