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 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名詞解釋
△無代理權人之責任
一.意義:代理人與第三人(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乃無代理權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民§110)。
二.構成要件:
(一)須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予承認致確定不生效力。
(二)須相對人為善意。至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三法律性質:法定擔保責任(即不以無代理權人不知其代理權有無過失為要件)。
四.法律效果:
(一)損害賠償:解釋上宜認「無論消極或積極利益,相對人均得主張;但信賴利益之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實務見解亦同)。
(二)消滅時效:實務否認於此有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固值贊同;惟學者認為關此賠償請求權,不必一概適用民法第125 條,實應依無代理權人所為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時,其履行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定之。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2 月版,頁524~526。〕
民法名詞解釋 - 無代理權人之責任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8 下午 05:34:14|瀏覽數:196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