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8 條(無權處分)
Ⅰ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Ⅲ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名詞解釋
△無權處分
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此處分專指直接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消滅之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至於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則不適用之,故出賣他人之物,非屬本條處分,應屬有效;且僅限於法律上之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所謂權利標的物,包括物權(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準物權及債權等在內。而無權處分之人所為的處分行為,須以自己的名義為之,若以權利人之名義為之,則構成無權代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70 條,以定其法律關係。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2 月版,頁565。〕
民法名詞解釋 - 無權處分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8 下午 05:36:17|瀏覽數:2986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8條 無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