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意定監護制度介紹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8/14 下午 03:05:53瀏覽數:1942

文章引言摘要

監護制度依據我國民法之規定,可以區分為「未成年監護」以及「成年監護」,但是在舊法下,均為符合法定要件時,由法院職權或是特定近親間進行聲請

本文將藉此機會,簡單介紹此次修法之制度目的以及相關之重要法條。

本文

成年意定監護之立法目的

依據法務部所公布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可以歸納出「意定監護制度」有其必要性,理由有二:

避免存在保護真空

在舊法下,成年人之法定監護,需要發生監護事由時,由特定近親依據民法(下同)第1111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此程序雖為非訟程序,惟法院仍須為相關之精神鑑定等等調查之事項,而此程序到裁定決定間,被監護宣告人既然未受監護之宣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可能有保護之真空存在。

尊重被監護人之意思自主權

在傳統之「法定監護制度」下,依據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雖法條明言「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然學說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固應予尊重,但選任監護人應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依歸,不必特將之列為優先考慮事項」。

另外,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被監護人通常皆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法院實無從探詢被監護人對於監護人人選之意見,然因監護人已實質上掌管了被監護人所有財產上及身體上照護上權力,對於監護人往後之生活影響重大,本應令被監護人享有意思自主權,始屬適當。

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之介紹

意定監護制度之成立

本人與受任人於意思健全時事先之約定

依第1113 條之2,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因此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必須於本人意思能力健全尚未受監護宣告前,與受任人事先約定。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可以發現本條為當事人之意思自主之展現,且為使該受監護人得以受到更良好之照護,依據第1113條之10之規定準用第1111條之1第4款,法人也可以成為該受任人。

意定監護需經過公證

依第1113條之3,該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具有要式性,須經本人與受任人於公證人處表明意定監護選任之合意並進行公證,始得成立;至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亦非於成立時即生效,而係當本人受監護宣告此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此時,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即受該意定監護契約之拘束,應選任契約中之受任人為監護人。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意定監護制度涉及本人於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監護事務,影響本人之權益重大,故以公證方式為其要式,同條後段雖有於7日內應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惟該通知期間之規定,為「訓示規定」,縱未通知亦不影響監護契約之有效成立。

意定監護之轉換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之轉換

依第1113條之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此規定乃意定監護轉換為法定監護之機制,賦予法院判斷受監護人當初是否所選非人,法院認為受任人不適任時(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或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等),為保護本人即得依職權為本人選任監護人,而不受本人原來意定監護契約之拘束。

本人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而生之轉換

意定監護制度設有契約之終止以及辭任制度(詳後述),此時為免監護人無人任之的窘境,法院均須依第1113條之5第4項規定,另行選任適任之監護人。

法院依據聲請而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依據第1113條之6之規定,本條搭配第1113條之2第2項之職務分配方式,若是監護人中全部或部份有第1106條或1106條之1之情形(下稱不適任事由),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可以將不同之情形整理如下:

若監護人僅有一人:

依據第1113條之6條第1項,若監護人有不適任之事由,則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由第1111條第1項之人中另行選定或指定。

若監護人為「數人」且「共同」執行職務:

依據第111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為數人,而如果未為特殊約定,原則上各受任人得以共同執行職務。

若「全體」監護人有不適任之事由者,依第1113條之6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人中另行選定或改定適任人為監護人。

若「部分」監護人有不適任之事由,依據第1113條之6第3項之規定,則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職務。

監護人「數人」且「分別」執行職務

依據第111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為數人,經過當事人之約定,得就職務為分配(假設監護人A、B執行財產管理職務,C、D則執行身體照護職務)

若A及C兩者均具有不適任事由,依民法第1113條之6第3、4項規定,由B、D繼續留任,意定監護契約仍屬有效。

然若A及B同時具有不適任事由,此時依第1113條之6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適任人為監護人,而C、D若無不適任之情形時,法院即應應先選任C、D為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及終止

撤回

依本人或受任人意思撤回

依據第1113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監護宣告之前,意定監護人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本人委任數個意定監護人,立法者認為受任人對於分工合作之特別安排,對於未來是否順利安排有重要考量,所以「一部撤回」會生「全部撤回」之效果。

擬制撤回

依據第1113條之8,若本人先後訂立內容互有牴觸之意定監護契約,則訂立在先者,視為撤回。

終止及辭任

依第1113條之5第3項規定,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若本人具有正當理由者,得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對考生的叮嚀

監護制度,雖然考點很冷門,但是在修法的時候,考生就要多多注意,在眾多的法條中,最重要的就是意定監護制度的轉換,尤其「監護人數人且分別執行職務」之類型。

~~~~~~~~~~~~~~~~~~~~~~~~~~~~~~~~~~~~~~~~~~~~~~~~~~~~~~~~

1.民法第1091條本文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設置監護人。在此規定下,未成年人之監護係指,法律上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任監督保護,並使該成為監護人之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及代理其財產上之行為。就其性質而言,可將之解為親權之延長,乃親權之補充制度,因此其權限內容亦不得逾越親權,而應有所限制。

2.民法第1110條以下,所謂「成年監護」制度係指為保護成年人因其判斷能力發生障礙或喪失,致無法處理事務所設的監護或保護制度,內容包括身體監護與財產監護。

3.成人「意定監護」制度三讀通過,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https://www.papmh.org.tw/services/597(最後瀏覽日:2021年7月7日)。

4.黃詩淳,〈從比較法之觀點評析台灣意定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303期,2020年8月,頁137。

5.鄧學仁,〈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與轉換〉,《月旦法學教室》,第202期,2019年8月,頁18。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