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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婚約&婚約之無效與撤銷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2 下午 04:33:40瀏覽數:2342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972 條 婚約&婚約之無效與撤銷

第972 條(婚約之訂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名詞解釋

△婚約
一.婚約是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所為之婚姻預約。其不得請求強制履行,乃是因結婚與當事人之人格有密切的關係,為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才規定不得請求強制履行。訂定婚約後,並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雖然違反婚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以有損害賠償,即認為有債法上之性質,否則離婚亦會被認為係具有債法上性質之契約,蓋於離婚時若受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婚約為親屬法上所規定之契約,但不等於身分契約。於親屬法上之契約,如夫妻財產制契約,並非身分契約,而是財產契約。
三.身分契約乃是發生身分上之效力之契約,婚約並不生任何身分關係,身分契約基於要式性原則,於民法上所定之身分契約,例如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均須具備一定之方式,而婚約乃不要式行為,因此其非屬純粹之身分契約。
四.婚約為婚姻關係之預約,但其不發生任何身分關係,故非身分契約,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亦非債權契約。而一般預約,當事人互負訂定本契約之義務,但婚約基於尊重當事人之人格性,故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履行。
〔參見,林秀雄,婚約之法定要件,台灣本土法學,第10 期,頁119~120。〕

△婚約之無效與撤銷
民法並未就婚約之無效與撤銷,並未設明文,婚約既為結婚之預備行為,自非財產法上之行為,故不應適用為財產法通則之民法總則,而應類推適用婚姻無效與撤銷之規定,以規律婚約之無效與撤銷。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三版,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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