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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易刑處分&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8 下午 05:45:10瀏覽數:2513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41條 易刑處分&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

第41 條(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Ⅱ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Ⅲ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Ⅳ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Ⅴ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Ⅵ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Ⅶ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Ⅷ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Ⅸ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Ⅹ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名詞解釋

△易刑處分
犯罪行為人經法院審判而受宣告並已確定之刑,依法即應按其種類及其刑度之範圍執行之,然針對各個受判決人之個別情況,若有特定事由之存在,致發生執行效果之負面預測或實際上之執行困難者,為求刑罰執行之順遂並期執行效果之影響,而以其他種類之刑罰或處分代替之,學理上就此變通替代之制度,即稱易刑處分。按現行法之規定,易刑處分之類型有三,
分別為:
一.第41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
二.第42 條之易服勞役。
三.第43 條之易以訓誡。
符合上述要件而逾知易刑處分,於罰金繳納完畢、勞役期限服滿或訓誡執行完畢時,其原所受之宣告刑,即視同已執行完畢,乃有刑法第44 條「以已執行論」之規定。

△易科罰金
以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短期自由刑之發監執行,每每於刑罰效果上出現負面效果,無法達成矯正效果,更可能產生「犯罪者入監進修」之反效果,是以,若行為人所違犯者僅屬輕罪,且所受者係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刑法於下列要件具備之情形,准得以繳納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是為易科罰金,其要件有三:
一.所觸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二.犯罪所受刑之宣告,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原宣告刑之執行顯有困難。

△執行顯有困難
所謂執行顯有困難,指基於行為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之考量,除原宣告刑之執行效果顯然難以達成外,且將造成受判決人之重大不利益而言;簡言之,即按原宣告刑之加以執行相較於其不執行,弊顯然大於利之意,絕非指執行機關於執行之工作上有重大困難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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