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5 條(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I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Ⅱ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Ⅲ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Ⅳ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名詞解釋
△撤回自訴之效果
依法撤回自訴後,訴訟關係已經因為撤回而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其效果同於撤回公訴而異於撤回告訴。而因撤回自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撤回自訴人以外之人,因此,該等人不受拘束,仍得依法再行自訴或告訴,檢察官亦仍得偵查起訴,並不同第260 條拘束,此點與撤回公訴有別。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六版,168~169 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撤回自訴之效果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7 下午 05:46:28|瀏覽數:1357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22條 撤回自訴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