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2 條(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名詞解釋
△擔當自訴
通說及實務認僅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中為訴訟行為而已,自訴並不因檢察官之擔當而改變其性質為公訴。是故,檢察官不因而取得當事人之地位,原自訴人也不因檢察官之擔當而喪失其當事人之地位,若擔當原因消滅時,原自訴人仍得續行其訴訟行為,此與承受自訴之後,承受人取代原自訴人而為當事人者不同。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六版,頁165~166。]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擔當自訴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7 下午 05:49:16|瀏覽數:1161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32條 擔當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