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 條之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Ⅰ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Ⅲ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Ⅳ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名詞解釋
△擬制共同起訴(強制追加原告)
一.制度目的:平衡兼顧起訴者與拒絕起訴者之利益,避免其欲行使權利者起訴時,因他人拒絕同為原告,且濫用不同意權,致起訴者欠缺原告實格,而無法取得本案判決,故限制他權利人之程序處分權,以滿足程序權保障之要求,並制止權利濫用。儘早確定有關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爭議,以滿足程序安定性之要求。擴大裁判解決紛爭之實效性,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機能。
二.實務見解多認為,本條適用上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37
37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0 號判決:「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雖基於保護起訴者訴權行使之程序利益,制止無故拒不共同起訴者之權利濫用,俾促使當事人得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以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特增設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課當事人於訴訟上協力之義務。然該條之規定係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始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擬制共同起訴(強制追加原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 下午 02:38:21|瀏覽數:2209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56之1條 擬制共同起訴(強制追加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