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104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106 行政警察)
被害人係因為出於遵守公部門之公權力要求,以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故其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且本條所指之政府機關應以編制上確實存在為必要。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05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
本款所謂的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學理上指出,本款限於以集團、組織型態犯之者為限,不包含偶發性之共同正犯。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106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
係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害之加重詐欺行為。
刑法-名詞解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5:18:12|瀏覽數:1574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39 條之4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