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 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Ⅰ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Ⅱ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Ⅲ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名詞解釋
△事實上僱傭關係
通說認為本條之受僱人,其範圍不同於僱傭契約中之受僱人,舉凡為僱用人執行職務並受僱用人指揮監督者,均為本條所規定之受僱人。〔參見,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5 年10 月,頁370。〕
△執行職務
一.判斷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通說及實務採客觀說,認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42 台上1224 判例參照)即為執行職務,而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主觀說)為何。故職務之執行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濫用職務與利用職務機會等行為均屬之。
二.惟王澤鑑老師認為應以「是否與職務之執行具通常合理之內在關連」為判斷標準。依此,無論係利用職務機會或嬉樂迂道之行為,若不具內在關連性者,仍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民法名詞解釋 - 事實上僱傭關係&執行職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3:37:53|瀏覽數:104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88條 事實上僱傭關係&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