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 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Ⅰ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Ⅱ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名詞解釋
△即時強制
一.通說認為即時強制與一般強制執行之差別在於:後者以義務違反為前提;而前者以無義務違反為前提。唯有少數說認為即時強制亦屬一般強制中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之一種,差別只有於遇有急迫情事時,為求執行程序之簡化,而得於此等情況採取直接之強制措施。
我國即時強制發動之前提要件:
(一)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二)必要性。
(三)基於法定職權之行為。
二.即時強制所採取之方法有直接強制方法與代履行之方法兩種。例如,油罐車之翻覆,警察機關可自行去除油污(直接強制)或請他人排除(代履行)等兩種方法。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四版,頁231~248;翁岳生編,行政法(下),三版,頁254~256。〕
△「對於物之扣留」的意涵
屬即時強制方法之一,除須具備第36 條第1 項所規定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並須具備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要件。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36 條及第38 條規定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法務部91.11.29 法律字第0910045555 號函)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 - 即時強制&「對於物之扣留」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8 下午 03:36:47|瀏覽數:2400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第36條 即時強制&「對於物之扣留」的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