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 條(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Ⅰ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Ⅲ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Ⅳ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名詞解釋
△損失補償
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依法行使公權力,以致特定人權益受到某種程度的特別犧牲,為了彌補該特定人所受到損失,因此加以補償的措施。目的乃針對適法行政作用為之,也就是基於正當原因或公共利益。
〔李建良,損失補償,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初版,頁645。〕
△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
一.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30 日內決定之。
二.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 - 損失補償&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8 下午 03:42:12|瀏覽數:2936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第41條 損失補償&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