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 條(合意管轄與移送管轄)
Ⅰ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Ⅱ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 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 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Ⅲ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Ⅳ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Ⅴ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 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 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 事件為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之意義:無管轄權案件之移送
一.合意管轄之限制:縱使當事人就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或該事件屬專屬管轄,而無法準用民訴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但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亦肯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
二.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賦予法院有裁定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三.當事人已為應訴: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之意義
有管轄權案件,基於統合處理之必要,仍得移送其他法院,但為避免法院濫用此規定,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而有「當事人合意」之要件限制。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2項之意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7 下午 04:23:11|瀏覽數:1405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6條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2項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