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 條(法院事證調查之規定)
Ⅰ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 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 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Ⅲ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名詞解釋
△家事事件之事證蒐集與提出
一.事實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0 條)
(一)不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1 項):採取職權探知主義,蓋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於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
(二)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2 項):
1.概念:採取修正辯論主義(協同主義),蓋如同一般民事財產事件,當事人有處分權限,故得準用民訴法有關事證提出之規定。
2.例外:若事件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調查之事實結果不符;或是綜合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認為法院不介入探知,將顯失公平時,仍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以維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二.適時提出主義
(一)概念:當事人基於訴訟促進義務,不論係得處分或不得處分之事項,均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
(二)不得處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47 條第3 項):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之職權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針對當事人事證提出之權利,原則上不生直接失權之效果,而仍得提出。惟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依經驗法則等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因而形成心證。故簡言之,仍有不利影響,僅未如失權效般強烈。
(三)得處分之事項(家事事件法第47 條第4 項):有適時提出主義之適用,故針對當事人基於修正辯論主義或協同主義而享有之事證提出權利,原則上有失權效之問題。除有第1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268條之2 第2 項、第276 條、第444 條之1、第447條,由法院斟酌情形使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家事事件之事證蒐集與提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7 下午 04:38:49|瀏覽數:1397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10條- 家事事件之事證蒐集與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