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
Ⅰ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Ⅱ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名詞解釋
△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
本條第一項是連帶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求償權之要件,須有清償等債之消滅事實,且須他債務人因而同免一部或全部之責任。惟所謂免責,是否須以超過該債務人之分擔部分為限,通說採肯定,基此,則債務人之清償行為等,須超過分擔部分,始有求償可言。例如甲、乙、丙共同向丁連帶借款30 萬元,甲、乙或丙須向丁清償超過10 萬元,方能對他債務人主張求償。但少數說認為,就公平而言,應採否定說,上述之甲、乙、丙求償權之成立,即無庸以超過10 萬元為要件;因此,如甲清償3 萬元,對乙、丙即各得求償1 萬元。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2014 年2 月新訂二版,頁246~250。〕
△連帶債務人之代位權
本條第2 項之規定是為代位權之規定,亦即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其性質,究為選擇之債之關係,或請求權競合之關係,非無疑義,有學者認為(邱聰智師),就權利保護觀點而言,似採請求權競合說為當。不過,法條明定,於求償權範圍內,具有代位權,因之代位結果,亦僅對各個債務人之求償數額、亦即在各債務人應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個別存在;非謂求償權人承受債權人權利,仍得對他債務人主張連帶。就規範意義而言,求償權為新生權利,其時效重新起算,對求償權人固甚有利,惟其為新生權利,對於原債權之擔保,不論人保或擔保物權,均無從主張。代位權之規定,正可彌補此一缺陷,惟其係承受原債權人而來,時效不得重新起算,是其不利之處。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2014 年2 月新訂二版,頁251~252。〕
民法名詞解釋 - 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之代位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1 下午 03:49:01|瀏覽數:5015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之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