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7 條(準強制性交及猥褻罪)
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準強制性交罪
對於年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制以外之其他手段而對之為性交者,本法鑒於被害人之稚齡,尚無充份為性行為自主決定之發育,乃定專條於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予以特別之保護,學理上稱準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上,準強制性交罪之性交行為,雖不以得被害人承諾為必要,但須限於未使用強制手段之方法始足當之,倘所施者達於強制性交行為之程度評價,即應逕論以第221 條所定之強制性交罪。實務解釋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主張應以未結婚之男女為限,若已婚姻關係之事實,縱年齡尚未滿十四歲,亦無構成準強制性交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如行為人是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為合意性交,應論以本罪;惟若係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為非合意性交,或與未滿七歲者性交,均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幼年男女性交罪
對於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強制手段以外之其他行為而對之為性交者,稱與幼年男女性交罪。本罪之成立,除年齡要件不同外,餘均得比照同第1 項準強制性交罪之要件進行審查。
△準強制猥褻罪
對於年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施以強制手段以外之其他方法而予以猥褻者,學理上稱準強制猥褻罪。其要件構造與第227 條第1 項之準強制性交罪,殆出於同一之立法旨趣,要件解釋上,得逕比照之。
△猥褻幼年男女罪
對於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強制手段以外之其他方法予以猥褻者,稱猥褻幼年男女罪,除其年齡要件不同外,餘均得比照同條第2 項準強制猥褻罪之要件認定之。
刑法-名詞解釋 準強制性交罪&與幼年男女性交罪&準強制猥褻罪&猥褻幼年男女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1 下午 02:49:22|瀏覽數:5806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227條 準強制性交罪&與幼年男女性交罪&準強制猥褻罪&猥褻幼年男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