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 條(違法取證之權衡)
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Ⅱ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名詞解釋
△傳聞法則之理論基礎
證人於法院陳述時,其證詞的可信與否,涉及證人的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姑不論證人的真誠性如何,心理學及實證研究顯示,一般人在知覺、記憶、陳述的過程中,常會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因此學者認為證人之供述會產生以下四大瑕疵:
一.知覺上的瑕疵:證人常於知覺的過程中產生瑕疵,而不自覺。一般人非攝影或照相機,對所發生的一切,不可能如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況且一般人的喜好不同,例如:國民黨與民進黨的支持者發生街頭衝突,證人可能因其政黨傾向互異,其所注意的角度完全不同。
二.記憶上的瑕疵:證人可能於很多回憶的過程中有自我欺騙出現。人的記憶常會受自己過去經驗影響,有時只將自己認為理所當然之事留存在記憶中,而未必將真實發生的事實留在記憶中。例如:證人可能因其政黨傾向不同,可能產生「創意性地遺忘」或「想像地記憶」的情形,而不自知。
三.表達能力上的瑕疵:證人表達的不精確,亦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人的表達能力不同,有口才便給者,亦有木訥不能言者。裁判者常觀察證人在法院的言行舉止,但人的言行舉止可能會說謊或讓人誤解。例如:從未上過法院者,或對法院存有畏懼感者,易法院言語失常,或辭不達意,遭人誤解。或者證人對細節的描述過於完美精確,而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四.真誠性的瑕疵:證人可能在陳述事實,礙於情面,而未完全透露事實原委。也有可能為了幫助某人,而刻意作出不實或扭曲的陳述。當然也有為了陷害他人,而捏造不實故事者。
〔以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五版,頁699~702。〕
五.傳聞: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證人所為之陳述,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自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無所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
依修正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與被告本人是否有共犯關係,「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除非符合例外規定(§159-1~§159-5)之情形,否則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將來審判期日共同被告之調查方式,共同被告得改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並可令其具結。此外,鑑定人在審判外之鑑定報告,是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學者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發人」等第三人在內,是以偵查中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傳聞例外」,依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排除之。
[參見,林俊益,我國傳聞法則之基本規定,收錄於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頁94~95。]
惟論者有謂,當事人如同意將鑑定報告作為證據,法院亦認為適當者,依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規定,可例外容許之。惟如當事人有爭執者,建議在個案的運作上仍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於審判期日後接受詰問,陳述係據實製作時,始容許鑑定報告作為證據。
[參見,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收錄於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頁75 以下。]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傳聞法則之理論基礎&被告以外之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3:28:15|瀏覽數:1581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傳聞法則之理論基礎&被告以外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