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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釋字第752 號解釋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1 下午 05:16:30瀏覽數:660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76條 釋字第752 號解釋

第376 條(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Ⅰ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名詞解釋

△釋字第752 號解釋
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違憲,理由如下:
1.惟系爭規定就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

2.再審或非常上訴不足以替代上訴救濟的通常救濟: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441 條以下所規定非常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

3.無罪改判有罪者,應至少享有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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