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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

作者:辛珮群

法學領域 - 2023/9/23 上午 09:41:20瀏覽數:608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第62條自首目的在於獎勵犯人犯罪後之所悔悟,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前言—問題意識

刑法第62條自首目的在於獎勵犯人犯罪後之所悔悟,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除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項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需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符合「自首」要件。然而法律並未規定何謂「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包括在訴訟程序上自首之被告是否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刑事判決對於該問題有進一步說明,本文先欲就刑事被告自首之目的、要件出發,進而就該判決論及「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進一步說明。

刑法第62條自首

被告自首目的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指行為人主動向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且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並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之所以規定自首的被告得以或的減刑優惠,除了在獎勵犯人於犯罪後之所悔悟、改過遷善外,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因此,以實體面來說,自首是減刑的理由,就訴訟而言,是發動偵查的原因(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自首之要件

行為人主動申告犯罪事實

自首首先的要件在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必須是行為人申告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使屬之,倘若申告者為他人所為的犯罪事實,則屬於告訴或告發而非自首。並且自首並無一定形式,無論是以言詞、書面、電話等,只要行為人有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有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的實質內容即可,亦可透過他人代為之,只需由他人轉送達追訴機關即可,且內容也不須完全鉅細靡遺或與事實完全相符。

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自首的第二個要件在於,被告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上未為偵查機關發覺,除了犯罪事實上未被發覺外,若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為何人所為亦屬之。必須注意者為,若偵查機關已經知有犯罪事實並已鎖定犯罪嫌疑人者,被鎖定之人即無再自首的可能,最多只能認係自動到案說明或稱投案;而就算是一五一十陳述對己不利的犯罪事實,也僅算是自白,並無自首的效力。

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

自首的第三個要件為,自首之犯人必須有自動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因此,若犯人於自首後卻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有逃避受裁判等情事,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到庭之被告若同時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或爭執不法與罪責以外的犯罪成立要件者,並無礙自首之成立。

近來實務上之爭議在於,所謂「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應如何認定。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指出「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故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本判決事實涉及上訴人向警方自首犯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並且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於第一審預定之審判期日未到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而上訴人於經通緝到庭後坦承犯行。亦即,上訴人僅因一次期日未到庭缺席審判即遭法院通緝,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經通緝為由,認為上訴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未就其有自首之情狀為審酌。本判決即指出「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以及「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並且,上訴人經通緝到案經訊問為何未到庭時表示,因為毒品通緝而不敢前來。本判決認上訴人因此等原因而缺席第一審之審判期日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原審並未就卷證內事證詳為釐清,僅以上訴人曾經第一審法院通緝為由,認上訴人未有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要件,屬於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為審酌之違法。

小結

自首將攸關得否予以減輕其刑之優待,目的除在獎勵行為人犯後之所悔悟外,亦有利於刑事追訴之效率,並能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除了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外,尚須符合該犯罪事實為偵查機關所未發覺,且自首之犯人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就第三要件之認定,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啟而言,必以該名自首之犯人到庭為必要,蓋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第一審程序被告未到庭者法院不得審判,然就否「始終」到庭,本判決詳為論述,並指出自首之犯人因遭通緝而不敢到庭之原因等在所難免,然仍不應速斷自首之被告無自首之意,仍應就卷證內事證綜合考量。

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犯人自首的問題,雖難成為獨立考題,惟能與其他程序問題一併成為爭點,刑法第62條本文雖僅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關於自首之要件,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外,尚須符合該犯罪事實為偵查機關所未發覺,且自首之犯人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本判決則就第三要件特別說明,往後考生遇到類似情境之考題,應能加以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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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版,2022年9月,頁672。

 

2.林鈺雄,同前註,頁673。

 

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4.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縱未使用自首字樣,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5.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6.林鈺雄,前揭註1,頁674。

 

7.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8.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至於上訴人所為關於緊急避難、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辯解,則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均無礙自首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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