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3 條(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名詞解釋
△審判權與管轄權
傳統上認為「管轄權是具體的審判權,審判權是抽象的管轄權。」惟有學者認為,這樣的區分實無意義,蓋因獨立國家內之法院間,只有管轄權有無之分配問題,並不會發生審判權有無問題,亦即法院對於任何案件皆有審判權,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概念區分如下:
一.司法權問題:在三權分立下,審判權即為一般司法權。
二.範圍問題:審判權即一國法院對於案件之審判權限。
三.性質問題:審判權屬於管轄權之前提,而管轄權即各法院依一定之標準所為審判權之分配,亦即經由管轄權以落實審判權。另一方面,對審判權而言,各法院對於案件要先有審判權,才有管轄權;相對地,對管轄權而言,亦是先有審判權,才有管轄權。
四.效果問題:法院對於被告沒有審判權時,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303 [6])。法院沒有管轄權時,處理上應區分為兩種情況。亦即:(一)在公訴案件部分,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時,應為管轄錯誤的判決,同時移送該案件至有管轄權的法院(§304);(二)在自訴案件部分,法院對於自訴案件無管轄權時,仍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原法院未必要移送該案件於管轄法院(§335)。
[以上請參見,黃朝義,審判權與管轄權,月旦法學教室,8 期,頁16~17。]
△控訴原則
控訴原則之訴,國家刑罰權分由兩個不同機關擔任,審檢分立,彼此獨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其主要內涵包括:
一.無起訴者即無審判。這裡所指的就是不告不理原則。法官不能夠就還沒起訴或是上訴等發生訴訟關係的案件進行審判。
二.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其法條規定在第379 條第12 項:「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為當違背法令,也就是訴外裁判的違法。其中「請求」並不限於起訴,上訴、發交或是發回等都是「請求」。
三.控訴原則以三面關係為特色。三面關係,指的是審(法院)、檢(檢察官)、辯(被告及辯護人)無論是當事人主義或是職權主義,都應該要在形式及實質上呈現。
[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50~51。]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審判權與管轄權&控訴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7 下午 04:53:24|瀏覽數:1850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03條 審判權與管轄權&控訴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