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4 條(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Ⅰ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Ⅱ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Ⅲ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名詞解釋
△起訴狀一本
一.意義: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僅記載犯罪事實,而不引述罪名與所犯法條。而所謂一本乃直接沿襲自日本漢字,其真正意義實為一頁或一張之意,而非起訴書寫一本。
二.目的:避免法官於審判前,不至於因事先接觸犯罪證據而產生偏見。
三.別稱:預斷排除、卷證不併送。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528。]
四.依黃教授之意見,若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本上可達成以下三種效果:
(一)偵查過程之精緻化:
檢警必盡全力蒐證,並嚴守證據蒐集相關法則。如此一來,可避免檢察官輕率起訴。
(二)在公判程序中:法庭上非如同現在之行禮如儀,而是如同真槍實彈作戰般,一一提出證據陳述說明,亦須受相關證據法則(傳聞法則)之約制,亦即檢察官須負實質舉證責任,否則將負敗訴責任。
(三)在事實認定上:由於檢察官善盡舉証責任,法院亦能以一客觀第三者角色形成心証之情況下,案件因而得以詳細及明確的確定而獲得速審速決之效果,進而得以確立第一審成為堅實的事實審。
[以上參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頁72。]
△卷證併送制度
卷證併送制度之下,法官於公判前已經接觸到檢察官一方的說詞(即檢察官所提的卷證),可能自始就對案件抱持著先入為主的偏見或預斷,嗣後,法庭中之任何程序,基本上很難改變法官已形成之想法,因此,如交互詰問等程序之進行皆可能無法發揮功效。蓋因受到影響之法官,屆時於審判時,非但無法實現公平之審判,尚且可能做成危險之裁判。具體而論,在於不採卷證不併送之法制下,法官此種預斷之形成,被告極可能與「無罪推定」的理念大相逕庭。
△證據開示原則
所謂的「證據開示」係指當事人一方所持有之證據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藉由使對造當事人得以閱覽(瞭解)之方法,而將其內容公開明示(提示)之行為。惟就一般而論,被告之辯護律師對檢察官所為之證據開示,幾乎不存在。大致上,證據開示係指檢察官所持有之證據資料向被告之辯護律師進行開示。蓋因檢察官與被告(或辯護律師)間,對於證據蒐集能力存有相當大之差異,被告本身很難蒐集到充足之證據,且在公判程序上,為落實當事人間之實質平等,檢察官所為之「證據開示」便有其必要性。學者認為藉由證據開示可達到下列功效:
一.反詰問得以獲得保障。
二.可使偵查透明化。
三.防止證據不當隱匿。
四.被告可知被告事實。
[參見,黃朝義,當事人主義與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月旦法學教室,20 期,頁79~80。]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起訴狀一本&卷證併送制度&證據開示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 下午 05:36:32|瀏覽數:2164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64條 起訴狀一本&卷證併送制度&證據開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