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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應否先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始能聲請發還給付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1 下午 05:45:00瀏覽數:1620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73條 應否先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始能聲請發還給付

第473 條(沒收物之聲請發還)
I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Ⅱ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Ⅲ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Ⅳ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名詞解釋
△應否先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始能聲請發還給付
新法明文規定「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刑訴§473 I),自立法理由以觀,以上修正係以「物權(所有權)」或「債權」作為需否執行名義要件的區別標準,然其理論基礎何在,未見說明。依照現行新制,法院因被害人不明無從發還而應先宣告沒收該失竊皮包,設若被害人事後出面請求發還其失竊皮包,依照條文分類固屬「物權」而應由檢察官逕行發還,被害人無庸事先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反之,如洗茶詐欺案,事後出面之被害人丙請求給付購茶支出10 萬元,依照條文分類僅屬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者,應以「已取得執行名義者」為聲請發還給付之要件!換言之,縱使檢察官執行時已經基於丙提出的事證(如當初購買發票及剩餘包裝空罐),而確認其乃直接被害人及被詐欺金額多少,依法
亦應要求丙先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始能發還給付?有無此必要,立法恐值商榷。
[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 19/洗茶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發還-程序篇(中)法務通訊,2860 期,2017 年7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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