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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特別管轄權&獨立審判籍&關聯審判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7 下午 02:56:48瀏覽數:3019

文章引言摘要

第2.3條 名詞解釋-特別管轄權/獨立審判籍/關聯審判籍

第2 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Ⅰ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Ⅲ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3 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Ⅰ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Ⅱ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名詞解釋-
■特別管轄權(特別審判籍)
一.定義:指以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或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間之特定關係為原因,所定之管轄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 條即為相關規定。

二.法理:為兼顧證據調查、便利原告起訴或日後強制執行等需求,於不甚妨害被告應訴便利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於普通審判籍外,允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起訴。

三.相關概念:就特定訴訟,除有專屬審判籍之該管法院外,特別審判籍並不排除普通審判籍,原告得就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之法院擇一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 條參照)。

■獨立審判籍
指與其他訴訟事件無關聯,而係基於一定理由,獨立就各類訴訟事件規定其審判籍之情形。

■關聯審判籍
指對被告之數宗訴訟,雖受訴法院就部分訴訟本無管轄權,惟因就部分訴訟有管轄權,且該訴訟與其他訴訟發生關聯,法律為合併審理,而承認法院之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53 條第3 款但書、第248 條即為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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