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 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Ⅰ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Ⅱ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名詞解釋
△代理
一.意義及內涵: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制度,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對準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之,惟事實行為、不法行為則無代理適用之餘地。使者:使者則在傳達他人的意思表示(表示使者),或受領他人的意思表示(受領使者)。
二.代表:代表人所為之行為本身即視為法人本人自為之行為,其所為之行為除法律行為外,尚包括事實行為及不法行為在內。
三.類型:
(一)顯名代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須表明有為本人代理之「代理意思」,亦即有使代理行為的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效果意思者,稱之。
(二)隱名代理: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稱為「隱名代理」。
(三)間接代理:
1.意義:間接代理乃以自己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代理人發生,再依內部關係移轉於本人。
2.我民法所稱「代理」,以直接代理為限,所謂間接代理,乃代理之類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2 月版,頁493~494。〕
例如行紀係行紀人,即間接代理人,先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自己成為法律行為的主體,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享權利並自負義務(民§578)。
3.在間接代理僅有間接代理人與相對人,以及間接代理人與本人間的兩面關係,本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關係,與代理關係之三面關係有別。
△冒名行為
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而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
〔參見,陳聰富,民法總則,2016 年2 月版,頁329。〕
民法名詞解釋 - 代理&冒名行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8 下午 04:48:53|瀏覽數:2229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03條 代理&冒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