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8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顯著或已知事實)
Ⅰ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Ⅱ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名詞解釋
△顯著事實(公眾周知之事實、公知事實)指於法院地域範圍內,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實,或不需特別知識即可掌握知悉者(如:歷史事件、習慣、地理環境)。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指承審法官於現在或先前職務上行為所知悉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顯著事實&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1 下午 02:50:53|瀏覽數:1526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78條 顯著事實&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