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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處分之效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3:59:13瀏覽數:4867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10條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110 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Ⅰ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Ⅱ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Ⅳ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名詞解釋

△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處分發生效力的前提有三:一、必須具備行政處分的要素;二、須使相對人知悉;三、此一行政處分並不屬於無效行政處分。至於行政處分的效力內容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存續力:又可細分為形式存續力與實質的存續力。行政處分如果相對人無法再用通常的行政救濟途徑,也就是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方式加以變更或者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的確定力,又稱為不可撤銷性;行政處分內容對於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以及做成原處分的行政機關產生拘束效力,此種效力本身因行政處分的宣示而生其效力。
二.確認效力:指行政處分的事實及理由說明部分,有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法院的效力,可是行政處分的事實及理由說明,並無終局的確定力,因此,此一效力須有法律明文特別規定時,方有存在空間。
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的拘束效力,此種拘束效力和行政處分的實質存續力有所不同,因為實質的存續力是在拘束作成原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行政法院在審查後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是否要受「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通常也不能一概而論。基本上要以「該前處分規制作用之強弱而定」與「有無經過救濟程序」為斷。其規制作用越強者,其對人民權益造成之侵犯作用也越大,人民越有可能即時進行救濟,若其不進行救濟,即表示前處分之合法性越明顯,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越大。同樣的,若前處分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並經上級機關維持前處分,一樣可以使法院相信前處分之合法性,其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亦越強。只有當前處分,從作成時點觀察,是否對特定人民之特定權利構成侵犯不夠明確時,此等「侵害作用不明顯」的「隱性」前處分,才會在新處分接受法院審查時,一併受到全面的審查。
四.執行力:指行政處分所課予相對人之義務,當相對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不必經過法院之確認和協助,得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針對相對人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處分的效力。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一版,頁364~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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