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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處分之無效&瑕疵行政處分之效果及程度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4:02:57瀏覽數:7391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10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瑕疵行政處分之效果及程度

第110 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Ⅰ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Ⅱ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Ⅳ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名詞解釋

△行政處分之無效
指行政處分因存有某些瑕疵,以致自始確定不發生任何效力而言;易言之,該行政處分仍具有行政處分的形式,僅內容具有嚴重的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故仍得作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確認效力存在與否的標的。
〔蔡茂寅、林明鏘、李建良、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三版,頁293。〕

△瑕疵行政處分之效果及程度
一.第一級:重大瑕疵。
依其事由可分為:
(一)重大明顯之瑕疵:即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
(二)法律明定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至第6 款。

二.第二級:中度及輕度瑕疵。
依其事由可分為:
(一)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各款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
(二)內容瑕疵:諸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
三.第三級:微量瑕疵。
依其事由可分為:
(一)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瑕疵。
(二)稅捐稽徵法第17 條之瑕疵。
四.第四級:瑕疵之變體。
行政程序法第98 條之教示瑕疵,對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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