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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國家賠償法 - 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性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0 下午 03:03:59瀏覽數:1767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國家賠償法第1條 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性質

第1 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名詞解釋

△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性質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對該損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謂。故國家賠償責任又可分為人之責任與物之責任二種。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對該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屬人之責任;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對該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屬物之責任。惟國家對人民之損害為何需負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一.在物之責任方面:國家應負之此項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依我國學說之見解,認屬一種自己責任。
二.0在人之責任方面:
(一)代位責任說:由有償付能力之國家負賠償責任,較足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及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可免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事畏縮,得以提高行政效率等觀點,並以國家負賠償責任後,對加害之公務員有求償權以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與民法上僱用人責任不同,因國家不能主張如同僱用人之免責事由,無從認係公務員之選任監督責任為論據,認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係指公務員就其違法責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由國家代為負責之意。(我國、日本之學說通說、實務採之)
(二)自己責任說:國家賠償法,並非規定「由國家代該公務員負賠償責任」,而係直接規定「國家對該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及國家授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權限,有被公務員違法行使之危險,故國家對該危險所生之損害,應負責任為依據,認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公務員個人責任之替代,而係指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損
害,由國家自己直接負賠償之責而言。(德國學說通說、葉百修)
(三)併合責任說:此說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如何,應視該公務員是否具有公務機關之身分而定。如該公務員具有公務機關之身分時,則因其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國家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性質係自己責任;反之,公務員若不具有公務機關之身分,僅係具備受僱人之身分時,則因其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國家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性質係代位責任。其立論依據即認為具有機關身分之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可視為國家自身之違法行為,國家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自己責任。反之,公務員僅居於受僱人之地位,因不具備公務機關之身分,就其違法行為未能視為國家自身之違法行為,故國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僅係代位責任而已。
(四)中間責任說:此說主張公務員之違法責任得認為係公務機關之違法行為時,國家就該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性質係自己責任。如該公務員就其違法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過失時,該行為失其具有機關行為之性質,只生該公務員個人責任之問題,國家對該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本來不負賠償責任,在此種情形下,國家賠償法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乃規定國家對該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此這種賠償責任之性質乃係代位責任。此立論依據,即認為國家僅就自己機關之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代他人之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特別例外規定國家得代不具備機關身分之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賠償責任而已。
(五)折衷說:此說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如由違法行為之發展情形以觀,應屬自己責任。惟就國家賠償責任中,需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以觀,復具有代位責任之性質。
〔葉百修,國家賠償法,翁岳生編,行政法(下),三版,頁563~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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