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 條(防止之義務)
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Ⅱ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名詞解釋
△不純正不作為
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法,達到與積極行為相同之事實,稱為「不純正不作為」,其不作為符合積極行為之行政罰構成要件,可裁處行政罰。其前提為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不以有「結果」發生為限,舉凡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而不作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
〔林鍚堯 行政罰法,初版,頁14。〕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可能出自法規明文、習慣法、契約、事實上承擔責任(例如:承擔照顧動物)、物的支配(例如:飯店老闆對店內秩序之維護、停車場管理、營業或設施之管理等)、具體生活關係(有類似夫妻之同居關係、家庭共同生活等密切關係而有互相委託保護之特徵)或前行為引起之危險(例如:日用品之生產與銷售等)等所擔負的責任,具有防止發生危險的義務而言。〔林鍚堯,行政罰法,初版,頁14。〕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 不純正不作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9 下午 05:32:17|瀏覽數:1977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10條 - 不純正不作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