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 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Ⅱ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Ⅲ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Ⅳ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名詞解釋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
選任辯護者,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定辯護者,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區別
[參見先前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區別]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7 上午 11:36:19|瀏覽數:779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 名詞解釋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