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條(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I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Ⅲ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Ⅳ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Ⅴ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權利
一.閱卷權(§33):其法理基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請求資訊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針對原條文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宣告違憲。本解釋主要有以下三大重點:
(一)確認審判中之被告獲悉關於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屬其「自身」(本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而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不同。(被告本人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
(二)審判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限制獲知)之情形者外,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應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而不限於「卷內筆錄」。(卷證獲知權之範圍及於全部卷內資料)
(三)審判中之被告獲悉卷證資訊之「方式」,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含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為原則;如被告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者,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獲悉方式上,以預付費用請求給予全部卷證內容之影本為原則,除非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始得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讓被告適時檢閱)
二交通權(§34):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這種權利,稱為交通權。
三.在場權:
相關機關必須通知辯護人到場:
(一)偵查階段:§245Ⅳ。
(二)審判階段:準備程序:§273、§276,審判期日:§271Ⅰ,搜索、扣押或勘驗時:§150、§219。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221 以下。]
△閱卷權的依據
被告:被告辯護人依據第33 條第1 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經過釋字第762號解釋後,肯認被告本人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非辯護人享有之,故108 年6 月19 日之修正賦予被告本人閱覽全卷之保障。
二.告訴人:
(一)告訴代理人若為律師依據第271 條之1 第2 項,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二)告訴人提起交付審判必須委任律師,依據第258條之1 第2 項,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複製光碟
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閱卷權之行使方法限於檢閱、抄錄及攝影三種,依法條文義解釋,並不包含複製之行使方法,惟依現行實務,辯護人閱卷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爰修正第1 項, 以臻明確。吳巡龍老師認為,從全程錄音錄影的目的來說,全程錄音錄影是為了避免在訊問過程中以不法之手段對付證人,以及偵訊筆錄遭到竄改造成法院無法發現真實。如果從這兩個目的來說,辯護人在閱卷時觀看錄影帶並比對偵訊筆錄,或在法庭上聲請播放錄影帶即可,複製偵訊光碟造成偵訊內容流出,將造成證人之隱私權受到侵害。
[吳巡龍,辯護人是否有權複製偵訊光碟,台灣法學,119 期,頁165。]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權利相關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7 上午 11:41:35|瀏覽數:1234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 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權利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