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I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公務上所持有之物
公務,指國家公共之事務而言,其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之公事務,均無區別。凡行為人本於公務執行之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即稱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論動產、不動產、電氣等能量或電磁紀錄(§338準用§323),究屬公有物或私人物品,皆在所不問。
△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所謂公益,乃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者而言;如僅屬特定多數人之共同利益,尚難認為公益。凡行為人本於公益行為之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即屬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例如:公益法人之財產、各類賑災募得之款項。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業務之概念,採事實業務說,即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凡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即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例如:農、漁、商會等人民團體之財物、運送人受託運送之物、公司外務員收取之公司貨款等。
△身分犯
見刑法第31 條。有關本條所定各罪之性質,學理上有主張其乃因特定關係致違反侵占罪而加重其刑之不純正身分犯,另有認本罪係兼具純正身分(自持有關係觀察)與不純正身分(自公務、公益或業務關係觀察)於一身之雙重身分犯。實務見解則以為,本罪係因行為人之公務上、公益上或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輕重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此關係之人與有本罪身分關係者共犯侵占罪者,依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本條加重侵占罪之共犯論。乃持純正身分犯之觀察立場。
刑法-名詞解釋 公務上&因公益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身分犯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5:02:39|瀏覽數:1635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69條 公務上&因公益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身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