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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6:08:49瀏覽數:2606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359 條 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記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名詞解釋
△變更或刪除
所謂變更或刪除的意義,僅須在行為時電磁紀錄遭到變更或刪除即為成立,至於電磁紀錄事後是否能救得回來,或是得以修復,均與本罪之成立無涉。然,因條文的規定,除變更與刪除的要件之外,亦須具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故變更或刪除行為必須同時有實際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時,該罪方得以完全該當,倘有電磁紀錄遭變更或刪除,但卻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行為係屬未遂,但本條並未處罰未遂,故仍屬不罰。
〔參見,柯耀程,電腦網路犯罪規範之立法評論,月旦法學教室,11 期,頁125。〕
惟有學者認為立法者宣稱本條是兼顧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的犯罪類型,而且也恣意地使用了「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字眼,所以會產生許多的解釋學上問題。這種見解只是徒增困擾而已,所以主張本條是以具體個人利益的損害表彰個人法益的實害,並藉此作為判斷社會法益是否被侵害的第一道判斷關卡,而社會法益被侵害的程度是否已經到達值得刑法加以規範一事,則是透過公眾或他人的利益是否實際上受到損害的事實加以管控。
〔參見,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中),台灣本土法學,55 期,頁253。〕

△電磁紀錄
電磁紀錄,乃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因此,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得成為本罪之客體,須該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得成為本罪之客體。

△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學者認為,條文所稱「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條文的立法意旨來看,其重者應非電腦之所有權關係,而是使用權限的關係。
〔參見,甘添貴,虛擬遊戲與盜取寶物,台灣本土法學,50 期,頁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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